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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信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信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信汎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下稱原判決)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刑之酌定,自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自應在有期徒刑7月範圍內為刑之酌定,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毀棄損壞、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111年3月至000年0月間,時間尚非密接,且罪質有所差異,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等因素,考量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5頁)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原判決內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比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棄損壞 竊盜 恐嚇危害安全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5日 112年8月4日 112年8月4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3999號 112年度偵字第7855號 112年度偵字第78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53號 112年度易字第545號 112年度易字第545號 日 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53號 112年度易字第545號 112年度易字第545號 日 期 112年8月7日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31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5號 編號2、3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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