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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請人
即被告盧書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48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被告盧書哲聲請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而犯罪地之認定,應依檢察官起訴主張之事實為準。
三、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均為在雲林縣內竊取電纜線,此有本案起訴書附卷可參,則顯然於本院有管轄權無疑,本院自有權對被告案件進行審理。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件:刑事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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