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3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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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柳建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建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建霖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二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及按捺指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二罪,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依上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新增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三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新增之罪宣告刑之總和。

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均為詐欺取財,手段亦相去不遠,且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甚為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二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共二罪)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2年3月5日至112年3月6日 ②112年2月28日 112年3月1日前某時許至112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43號等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97號 112年度易字第30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2日 112年11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97號 112年度易字第3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2年12月19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38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號 編號1之二罪,前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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