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39,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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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芳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芳庭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芳庭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檢附陳述意見表寄送受刑人填載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關於量刑範圍於收文後7日內表示意見,然受刑人於收受後逾1月仍未向本院表示任何意見,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分別為社會法益、個人法益),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且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乃明定各拘役刑之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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