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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炎成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因提審案件(113年度提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本院交付民國113年1月2日提審案件調查庭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未敘明理由。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前段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雖聲請交付前揭調查庭之錄音及錄影光碟,但未敘述主張前揭調查筆錄之記載內容有何錯誤、遺漏,而足以影響裁判事實之認定,亦未具體敘明其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理由後,該補正裁定於113年2月21日送達於臺北看守所,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補正裁定暨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
則聲請人既未具體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此部分聲請即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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