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40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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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采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采甯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采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參照)。

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應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而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各罪,及附件編號3、4所示各罪,前經原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故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判決曾定應執行刑的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7月至同年0月間;

復斟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受刑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具有「病犯人」性質,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故其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

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件:受刑人張采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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