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4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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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炳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炳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炳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斟酌受刑人兩次犯罪之時間間隔非長、各次行為方式、犯罪情節相似及法益侵害程度相當,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對於本案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刑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蔡炳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6日 112年8月10日13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5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111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17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17日 112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111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171號 確定 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2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否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83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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