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43,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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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裕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裕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

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2)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參。

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1年11月之範圍。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

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性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另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其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57頁),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自由刑對受刑人所帶來之嚴厲效果、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附表編號3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前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受刑人林裕勝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0月 ②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①112年2月20日10時15分為觀護人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②112年3月6日10時40分為觀護人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5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 112年5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9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8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112年度易字第594號 112年度易字第5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11月6日 112年11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112年度易字第594號 112年度易字第594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401號 ⒉編號1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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