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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家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應併合處罰者,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自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參照)。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參照)。
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應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而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附件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734號、110年度偵字第7674、7906、10807、10423、17301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3號」、「112年5月17日」,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12年7月5日」、附件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78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75號、111年度偵字第8343號」),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於法有據。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然依前揭說明,仍得與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各罪,前經前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附件編號1所示之各罪應執行之刑加計附表編號2之刑度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間、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暨參考受刑人之意見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件:受刑人劉家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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