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440,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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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崧樹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崧樹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附件所示各罪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款所定之情形,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故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社會法益之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考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從輕定為2年4、5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

本件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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