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5,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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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秋合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0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及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秋合所犯藥事法均自白犯罪,本案之保證金及扣押物,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28、966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02號判處罪刑,全案尚未確定。

㈡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係警方於111年7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竹林花園汽車旅館118號查獲,並扣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

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部分雖未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

然該等物品屬扣案之物證之一,且酌以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係屬浮動之過程,於案件未經判決確定之前,實未可全然排除該案後續因被告前、後存有不同之供述,甚或提出新事證而聲請就上開扣案物調查事證之情形,亦無法斷然排除其他關係人對該扣案物提出新事證而另有主張之可能,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是否可為證據或犯罪所用而為得沒收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

茲為上級審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尚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予裁定先行發還。

綜上,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應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始得發還未沒入之保證金,而有關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限於「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

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偵聲字第79號裁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後,准予停止羈押,經具保人林郁挺提出現金50萬元繳納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及執行,且本件保證金係由第三人即具保人林郁挺繳納,則有權領取保證金者亦非被告,從而,本件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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