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50,2024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錫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錫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錫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分別犯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等罪)、相互關係(犯罪手段、情節大抵相同,彼此關連性較高)、時間間隔(犯罪時間分別係111年12月19日、111年9月26日)、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詳如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依比例及公平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故仍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