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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蔡○○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 (年籍詳卷)
告訴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林義緯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翊竣
林恣晴
何盈億
陳偉庭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等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之2人以上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嫌,屬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規定,乃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蔡○威為本案被害人,屬得聲請參與訴訟之人,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不能聲請參與訴訟,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並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之立法意旨,認審判中訴訟之三面關係為法院、檢察官及被告,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係在此三面關係下,為被害人設計一程序參與人之主體地位,使其得藉由參與程序,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且為保障兒童及少年被害人等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訴訟權益,故明定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時,得由與其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之人或其家長、家屬聲請訴訟參與,據此以觀,該規定顯係有意排除此類被害人之訴訟參與聲請權。
三、經查,被告甲○○等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之2人以上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嫌,固屬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惟本案被害人現為未成年人即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訴訟過程中實無法為有效之訴訟行為,依前開說明,其以自己名義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悖,應予駁回。
至被害人如於成年之前有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必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規定,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惟此時仍應由法院審酌各項要件後,為准許或駁回之裁定,應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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