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時間僅相隔約2月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甚高、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基於刑法量刑公平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件:受刑人張明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