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請人
即被告劉濬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07年度訴字第758號),聲請補發判決書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補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書正本。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濬豪(下稱聲請人)為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請求補發判決書,並請求給與起訴書、員警職務報告及偵辦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之地址及小隊長姓名等語。
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且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關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另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聲請補發判決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58號)之被告,業經本院調閱卷宗確認無訛,聲請人為該案之訴訟當事人,聲請補發判決書,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駁回部分:
聲請人請求給與員警職務報告,本案既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即已不具上開規定所指「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聲請人如有訴訟目的之需要,法院固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而為准駁之決定,惟自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以觀,聲請人僅表示欲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並未具體陳明於本案確定後聲請付與員警職務報告與訴訟目的關聯性,本院已無從審查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且聲請人請求提供之上開資料,內容涉及員警偵辦內容,含有聲請人以外之人之隱私,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之情形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是其聲請付與上開資料,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提供偵辦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之地址及小隊長姓名,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亦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欲聲請補發起訴書,應另向原起訴之檢察署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