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61,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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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銘謙



黃則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並兼顧扣押之目的與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予以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王銘謙、黃則豫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審理中。

扣案之聲請人二人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確係扣於本案,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㈡聲請人以前詞聲請發還上開行動電話,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表示:本案尚在審理中,扣案物為聲請人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尚有留存之必要,建請不予發還等語,有113年1月26日雲檢亮子112蒞2765字第1139002664號函1紙在卷可參(聲字卷第7頁)。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係聲請人聯絡販賣人頭預付卡事務所使用之工具,有通訊軟體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考(他763卷三第135-146頁,亦可參審判筆錄),該行動電話極有可能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屬得沒收之物,於案件審理終結確認是否宣告沒收前,自有留存之必要。

聲請人以證據業經保全,無留存之必要聲請發還,自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行動電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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