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宣勇
指定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案件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經訊問後,雖坦承有妨害自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罪嫌,辯稱伊不清楚其他共犯向被害人家屬要錢之過程,且被害人積欠阮氏藍香債務云云。
但聲請人所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視訊及監視器畫面、交易明細、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依聲請人先前及偵訊中之供述,其自承知悉本案發生應無借貸糾紛,而是要向被害人家屬勒贖,且經武維孫德告知被害人家屬同意付錢等情,再酌以其他共犯供述聲請人參與過程,足認聲請人所涉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本件聲請人所涉之罪係屬重罪,其雖否認犯行,但其所述犯案經過不僅與證人證述有所差異,且其於移審訊問中所述亦與其先前於警偵訊中供述不同,顯有供述反覆、避重就輕之嫌,其是否坦然面對本案,即有所疑,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聲請人所涉之犯罪手段、情節、分工情形、所侵害法益,衡諸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處分聲請人自113年8月7日起羈押3月,惟無需禁止接見通信等情。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同案被告均為越南人,聲請人與其等間有語言溝通上障礙,聲請人希望司法程序順暢進行,並無維護他人之意,絕無與同案被告有串供行為。
又聲請人需要工作以支付貨款等債務,且聲請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對自己行為已深感悔悟,日後必將配合案件進行及到庭,絕無逃亡之行為,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釋放聲請人以回歸正常社會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項處分時,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9號解釋理由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6點之1規定:「法院受理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之案件,應由為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
,則本件由審理受羈押聲請人之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於整體而言,業已提供羈押之聲請人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違反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查聲請人係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71、669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7日解送本院,而該案係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依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關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之事項,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理之,故本件分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本院刑事第八庭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於同日為羈押聲請人之處分,此有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刑事國審強處卷宗可參,核其羈押處分係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原處分之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即本庭審理,而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之準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狀,未逾聲請期間,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四、次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證據及刑罰之執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參見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決意旨)。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另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僅依現存之證據判斷應否羈押,並非終局判斷被告罪責成立與否,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
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犯該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
五、查聲請人就所涉對被害人妨害自由之事實,於原處分法官訊問時已坦承不諱,而其雖否認擄人勒贖犯行,但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又聲請人於偵訊中供述其知悉本案發生應無借貸糾紛,而是要向被害人家屬勒贖,且武維孫德復告知被害人家屬同意付錢等情,再酌以其他共犯供述聲請人參與過程,足認聲請人所涉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而聲請人所涉犯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性甚高,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犯該重罪之聲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又聲請人有供述反覆、避重就輕之情,難認其可坦然面對本案,並配合審判程序到庭,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逃亡之虞。
是原處分以聲請人所涉重罪,且難認其可坦然面對本案,其日後逃逸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審酌聲請人所涉之犯罪手段、情節、分工情形、所侵害法益,衡諸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處分等情,本院認原處分係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於尚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之情形下,有對聲請人為羈押之必要,經核尚無不合。
至聲請意旨主張上情,執為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惟查聲請人既與本案共犯互為相識,並有往來,且其於原處分法官訊問中供稱有以Google軟體翻譯越南語等情,則其與共犯間之溝通自無明顯障礙,又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之負債情形,並非應否羈押之審酌要件,復參以前開說明,聲請人所執上揭主張而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