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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0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姚苑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姚苑馨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苑馨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另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罪刑(共二罪)之宣告罰金刑部分,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共三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應執行罰金5千元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就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罰金1萬5千元之範圍。綜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另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罰金刑部分,其各刑中之最多額(1萬元)與本件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1萬5千元)僅差距5千元,且本院經整體評價後,並非以本件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定本件應執行刑,業使受刑人獲有減少刑度之利益等情,乃認本件顯無耗費有限司法行政資源而於裁定前以傳喚、提解受刑人到庭或寄送意見表等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姚苑馨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
罪名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二罪) | 竊盜罪(共三罪) | |
宣告刑 | ①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②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 | ①罰金新臺幣3千元 ②罰金新臺幣2千元 ③罰金新臺幣2千元 | |
犯罪日期 | ①110年7月29日前某日 ②111年3月5日前某日 | ①112年11月21日 ②112年11月22日 ③112年11月2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13號等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號等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案號 | 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 113年度簡字第130號 | |
判決日期 | 112年12月21日 | 113年5月28日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案號 | 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 113年度簡字第130號 | |
判決 確定日期 | 113年1月17日 | 113年6月26日 | |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 【未宣告有期徒刑】 | |
備註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9號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76號 | |
編號1號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判決應執行罰金1萬元確定。 | 編號2號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應執行罰金5千元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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