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6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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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麗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麗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得併合處罰。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其二罪犯罪時間間隔,及行為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相同,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加重效益及罪責相當原則,兼衡實現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刑罰經濟的功能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於不逾越內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9日 112年1月9日前某時至112年1月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1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269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4日 112年10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269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2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日 112年12月5日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61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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