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696,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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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安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84號),對於本

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人即被告謝安哲手寫書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規定。
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後,不服羈押處分,於113年8月21日提出如附表所示手寫書狀,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係遵期提出,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
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
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8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案卷內尚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人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客觀事證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擔任車手角色,已有多次取款行為,且曾有2次擔任車手遭逮捕的情形,本案已是第3次遭現行犯逮捕,顯示被告遭檢、警查獲後仍未停止擔任車手工作,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此無法以限制住居、具保等手段加以取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8月15日起羈押3個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可參,復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4號案卷查核屬實。
㈡被告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亦供稱:我承認本案犯罪,經理叫我去收錢的時候交付收據給對方,收據也是經理叫我去便利超商列印出來後再蓋章上去,我收到款後就被逮捕,還不知道接下來要把款項交給誰,我有一隻iPhone手機是經理他們交給我的工作手機,都用這支手機聯繫,約定每日報酬新臺幣1,300元。
因為我之前有被逮捕過2次,所以這次又被逮捕之前,已經知道自己參加詐欺集團。
我差不多收款10次款項,其中3次沒有成功等語。
經核上情,顯然被告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擔任取款車手行為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且經現行犯逮捕2次後仍不知悔改,執意再為本案犯行,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虞。
審酌詐騙集團已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更肇致許多被害人畢生積蓄遭洗一空,衍生家庭、社會問題,此種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被害人數、所造成之損害等觀
察,均遠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又本件詐欺犯行所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嚴重之侵害,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即有羈押之必要,無從准予被告以羈押以外之方式替代。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
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8月15日依法諭知羈押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不當,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聲請人手寫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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