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81,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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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呂志清


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8號),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再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每週日晚間九時前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報到,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經本院就檢察官延長羈押之聲請裁定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應於每週三、六之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原裁定迄今已逾6月,被告皆按時向安定派出所報到,且未曾有妨害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情事,因被告尚有年邁之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需每天至工地工作,每週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對被告之工作、經濟及生活造成重大不便。

為此,被告願再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作為日後按通知準時到庭之擔保,聲請解除對被告定期報到之處分或將定期報到之頻率變更為每月1次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偵聲字第80號裁定命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自羈押停止之日起應於每週三、六晚間九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而被告之母親為其具保人,並於112年7月13日繳納5萬元之保證金後,並由本院於同日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嗣經被告再向本院聲請變更報到之處分,另經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偵聲字第119號裁定變更被告應於每週日晚間9時前,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報到,本案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19號裁定、本院112年7月13日雲院宜刑樂決112年度偵聲80字第1120006702號函在卷可稽,是本案替代羈押被告之手段尚存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以及每週日晚間9時前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報到,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就本件被告聲請解除報到限制,表示請依法處理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自變更定期報到處分以來均按期至法院指定之派出所報到等情,有被告限制住居之安定派出所簽出所報到登記簿1紙附卷可參,且於偵查、審理期間亦均遵期到庭應訊,並考量本案目前訴訟進度,且被告就其聲請解除定期報到之原因,亦提出戶籍謄本1紙、工作照片1張為據,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之限制出境、出海即將於113年3月12日屆滿之情形,再經本院詢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雖辯護人表示: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之意見;

被告則表示:希望不要限制出境出海,因為要帶未成年子女出國玩之意見,有本院113年3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然因被告亦自陳有出國之計畫,倘被告出境後即有滯留外國不回而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故認若被告能依其所述再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並配合自113年3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始足擔保被告後續審理過程能遵期到庭而不至逃匿。

綜上所述,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院上開裁定有關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效力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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