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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奕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00號)及營業半拖車(車號000-0000號)各一輛,准予發還劉奕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奕龍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警扣得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00號)及營業半拖車(車號000-0000號)各一輛,車上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畢,該車並無沒收必要,且屬聲請人之生財工具,尚未繳完貸款,全家生計已陷入困境,請求發還上開車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劉奕龍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審理完畢,上開扣案車輛,乃係偵查階段對聲請人所查扣,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
上開扣案車輛雖屬犯罪工具,但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到庭表示聲請人犯行只有一次,依照比例原則,沒有主張要沒收,有本院113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是上開扣押車輛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件: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5月2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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