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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春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春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春政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查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虎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即附表編號1、4)加計後之總和,即拘役100日。
從而,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數僅4罪,案情均屬單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之刑,且本件定刑時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之拘役幅度亦有限,又受刑人本人於112年2月5日收受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後遲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應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5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4日 112年5月2日 112年5月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978號 112年度偵字第7830號 112年度偵字第783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118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19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1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8月25日 112年9月28日 112年9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118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19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19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9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72號 ①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91號 ②經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5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66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6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64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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