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85,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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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玫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玫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玫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應併合處罰者,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自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據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且吸毒為傷害自身行為,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迄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上開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受刑人陳玫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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