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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銘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銘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銘志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判決判處7年8月,及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移付執行,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不含併科罰金部分),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不含併科罰金部分),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本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4356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件聲請經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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