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保,16,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家浚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家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家浚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移付執行,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又因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

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元;

嗣後上開案件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受刑人另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前開案件,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本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106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件聲請經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