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保,26,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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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永豪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度執聲付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永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永豪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另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移付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3月1日核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已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業於113年3月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6669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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