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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耀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度執聲付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耀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耀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移付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3月1日核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69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7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上開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已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業於113年3月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7429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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