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保,2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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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鄭石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壹年。

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移送法務部○○○○○○○○○○○○○○)執行迄今在案。

茲據嘉義監獄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經接受強制身心治療,然成效不佳,審查其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經接受嘉義監獄113年度第1次「妨害性自主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治療評估會議」決議,須函送刑後強制治療,以預防再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

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而依舊法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

經比較後,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

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受處分人於112年9月19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前開案件於112年9月19日入監後,自113年1月8日起,以每月4次、每次2小時之頻率及時間參加團體治療,其實際分別於113年1月8日上午9時至11時、同日下午2時至4時、113年1月15日上午9時至11時、同日下午2時至4時、113年2月16日上午9時至11時參加團體治療,共計5次、10小時。

惟受處分人經上開團體治療後,經鑑定受處分人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危險、中度可治癒性,鑑定報告認為:「未有外在監督系統,持續每月性交易1至2次,性幻想(搭訕陌生女性性交)仍存,對被害人同理心較低,認為自己是行助人之事,對被害人感受較不在意。

本次入監服刑期間較短,故處遇成效有限,且個案過去曾以相同手法犯案,未見其反省,雖然會承認自己有錯,並表示自己不會再犯,但未有具體明確的因應方式與策略,且再犯預防概念模糊」,並建議「受處分人出監後社會支持系統薄弱,平時獨居,無有效的監督者,不排除仍有再犯的可能,建議函送聲請刑後強制治療,建議實施時間至少1年」等情,有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法務部○○○○○○○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性侵害受刑人刑中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參酌前揭評估、鑑定係由專業心理師、社工師綜合評估作成,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

㈢又經本院訊問受處分人,其陳稱:因為我有陰陽眼,我看的到別人身上的髒東西,我就幫他處理,照理說我不會摸到人家,我只是在背後畫符;

我之前都是獨居,出獄後也是自己獨居;

入監前我有在社區上課,但有一次我在公車上看到一個女生的腳有問題,有髒東西,我就幫他在背後畫符等語。

受處分人所述與其歷次妨害性自主犯罪接觸被害人之方式,即以「身上有髒東西,可以幫忙化解」為由搭訕被害人,進而對被害人為妨害性自主犯行相同,顯見其犯案動機仍存。

又受處分人出監後預計獨自一人居住,是嘉義監獄性侵害受處分人刑中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認受處分人「犯案模式固定且屢次再犯」、「社會支持系統薄弱,平時獨居,無有效的監督」即屬有據。

且受處分人前經社區處遇,仍於社區處遇期間再犯,可見上開處遇對其成效有限。

本院衡酌受處分人已有多次因妨害性自主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且均為隨機犯案,而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犯案模式及手法類似,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判決、嘉義監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並非偶一為之地從事性侵害犯罪,且觀諸前揭鑑定報告,亦可知受處分人並無維持親密關係之能力,對於受害者之同理心低或無感覺,有固定犯案模式,隨機尋找犯案對象,生活中缺乏監督者,家庭關係疏離,而經評估有中度再犯可能性,參以其團體治療成效低等節,自難期待僅透過社區處遇之治療方式來避免受處分人再犯性侵害案件,而仍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

是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審酌受處分人所陳述之意見、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內容、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1年。

並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如將來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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