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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泳紳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泳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泳紳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並移付執行。
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月4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受刑人確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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