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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俊郎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俊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俊郎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移送入監執行,嗣受刑人經奉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16540號函、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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