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2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森榮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森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森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並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核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受刑人確於113年7月3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得抗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