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保,77,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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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7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郁涵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郁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移付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是若檢察官聲請非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1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非本院,本院自無管轄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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