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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0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田明杰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
年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移付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受刑人確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與法有據。
㈡受刑人本件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未併聲請命受刑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亦未提出相關處遇計畫之建議,經本院依卷內受刑人執行期間之相關評估資料,考量受刑人再犯可能性經評估為低危險,受刑人於執行中已接受監所個別、團體輔導,並參以受刑人之前科紀錄、本件犯罪情節等情,認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至聲請意旨雖漏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提出上開聲請,本院仍應依職權補充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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