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再,17,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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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柯良達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良達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應補正說明再審對象,並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柯良達不服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具狀對於「113年度上易字第426號」聲請再審,則聲請人究係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程序判決或對於本院第一審之實體判決聲請再審,且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及附具任何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前述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說明再審對象、補正再審理由並檢附證據及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後併請求本院調取之,如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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