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再,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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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真真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97年度上訴字第33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5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2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真真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2208號起訴之偽造文書案件,為完全不存在事件,是檢察官梁義順故意為之,並檢附委任書1紙為證,而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判決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

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2208號起訴之偽造文書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罪刑,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7號認定雙方上訴皆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97年7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則上開刑事案件既經臺南高分院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南高分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再審聲請人卻向本院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程序上應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前段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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