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再,3,2024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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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真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1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真真(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6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

本院爰於113年3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事由之相關證據資料,並敘明逾期不補正或釋明,駁回其聲請。

而該命補正之裁定於113年3月12日送達聲請人住所及送達地址,均由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雖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陳報狀,惟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事由之相關證據資料,有該陳報狀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3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我國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係以第二審為事實覆審,倘第一審法院為實體判決後,第二審法院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者,其聲請再審之對象固為該第一審判決,而非第二審之程序判決;

惟如第二審法院係為實體判決,縱其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上訴第三審,而經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者,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該第二審之實體判決,自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而非第一審法院。

倘聲請人誤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再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意旨雖未具體指明所聲請再審之判決案號,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依「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其聲請再審之偵查案號乃「94年偵字第4888號,平股,竊盜案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得特定其欲聲請再審之判決即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8號確定判決。

而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88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有各該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既對上開案件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88號)為對象,並向最後為實體審判認定之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其誤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亦應予駁回。

四、至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程序上不合法之情形,且經通知仍未補正,即無再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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