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簡再,1,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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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21日111年度六金簡字第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08、3134、3823、4064、4411、458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319、5741、5808、6201、6484、658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六金簡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認受判決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瑞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確定,有該案全卷可考。

經查:㈠本案之新證據均符合上開確定判決前存在,且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⒈卷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自「匯入」、「匯出」經機械自動記載紀錄之交易明細表,且本案所調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之交易明細表日期為111年3月29日,早於本案判決111年9月21日之裁判日。

自屬於判決確定前存在,未及審酌之新證據。

⒉卷附之「被告提領之監視錄影晝面」,係經「自動存取」而載於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況且本案所調閱該畫面日期為111年7月29日,早於本案判決111年9月21日之裁判日,自屬於判決確定前存在,未及審酌之新證據。

⒊又依照上開證據與本案先前之證據對照,本案被告非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而係有相關之提領行為,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的確定判決,而改為有罪或重刑的判決。

㈡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有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重刑(指罪名之輕重)判決之犯罪事實,則原審確定判決僅論處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對被告而言,自屬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確定後,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者為限;

亦即該「新證據」除應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顯著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若已兼備「顯著性」與「嶄新性」之特性,即可據為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資料(下稱甲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六金簡字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嗣於111年10月18日確定(即前揭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判決書暨卷證、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再因提供甲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乙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案判決書、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於113年5月23日113年度偵字第4301號案訊問筆錄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11年7月29日合金竹山字第1110002091號函及所附110年12月10日領款人影像截圖4張、紀錄光碟1片在卷可佐。

㈡檢察官於偵辦後案訊問被告時,被告坦承有將甲、乙帳戶交給一個不認識的人,且於110年12月10日13時17分臨櫃提領乙帳戶現金61萬元,並承認犯詐欺、洗錢乙節,有前開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佐;

檢察官復提出後案判決書、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後案偵訊筆錄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11年7月29日合金竹山字第1110002091號函及所附110年12月10日領款人影像截圖4張、紀錄光碟1片等證據,以證明本案告訴人林美珍、周瑞玲、黃琡雯、許博喻、黃家儀、張華梅、林哲暘等人遭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均旋遭跨行轉入乙帳戶,並遭現金支出提領。

又對照本院本案卷宗,卷內並無上開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11年7月29日合金竹山字第1110002091號函及所附110年12月10日領款人影像截圖4張、紀錄光碟1片;

且觀諸本院本案判決,也確實並未審酌到上述本案告訴人林美珍等人匯款甲帳戶後,旋遭轉匯入乙帳戶,並遭現金支出提領之證據,則檢察官提出的此項證據,確實是本院本案判決前已經存在,但未經本院本案審酌的證據,而具有「嶄新性」。

㈢其次,被告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前往提領告訴人林美珍等人匯入其帳戶的款項,客觀上已經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的「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的「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乃可能成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行,檢察官提出的上開新證據,綜合本院本案已經審酌的證據,已足以動搖本院本案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基礎,而使被告應受較重刑之判決,因此檢察官提出的證據也具有「顯著性」。

㈣綜上,足認被告有應受重刑(指罪名之輕重)判決之犯罪事實,則本案僅論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對被告而言,自屬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本件檢察官依前揭新證據為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㈤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

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

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

可知倘聲請顯有理由,即可由法院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而無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本件聲請既係由本院形式審查後,即認聲請顯有理由,而逕予裁定開啟再審,徵諸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予聲請人即檢察官、受判決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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