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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8日1時許」補充更正為「17日19時許至翌(18)日1時許」、第3行「旋自上址」更正為「於同年月18日1時許自上開處所」,及證據部分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更正為5份,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查詢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被告王裕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其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危害,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數值非低,然幸而尚未造成自身及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戶籍資料登載為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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