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飲用啤若干」更正
- 二、論罪科刑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 犯罪事實
- 一、李文龍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5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00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決如下:
主文
李文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飲用啤若干」更正為「飲用啤酒若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低,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李文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雲林縣○○鎮○○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後撤銷,業經偵查終
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龍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5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友人住處飲用啤若干,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路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中正路與吉興街口時,因交通違規遭警欄查,並於同日21時49分許,在上開地點,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
檢察官黃煥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
書記官沈郁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