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虎交簡,106,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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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大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5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大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致生事故,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已不高,且幸未造成人員傷亡,足認其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尚非嚴重。

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本罪之最低刑度,已足使被告心生警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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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5號被 告 丁大鈞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居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大鈞自民國113年6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雲林縣土庫鎮馬光地區某處所,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迄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建國路與仁和街口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與蔡惠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6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大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蔡惠美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係酒後撞擊證人蔡惠美所駕前車肇事,顯見其注意力已不能集中,駕駛判斷力及反應力均顯著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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