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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113年6月13
- 二、論罪科刑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 犯罪事實
- 一、鍾富德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富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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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08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富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33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鍾富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補充為「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至12時20分許」、第2行之「仍」後方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行之「並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後方補充「,對鍾富德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富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斟酌被告為警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可見被告酒醉程度甚高;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9號
被 告 鍾富德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富德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永興路與建成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富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謝宏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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