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虎交簡,112,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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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戎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2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戎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程戎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參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酒醉程度,及被告本案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較駕駛汽車者為低,幸及時為警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之犯罪情節。

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目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堪認被告未曾涉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罪,素行尚可;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如速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8號被 告 程戎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戎僔於民國113年6月10日23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1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9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鄉福來路與光復西路口時,為警發現其闖越紅燈,警員將其攔停,並於同日1時16分許,經警在攔查現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程戎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戎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處理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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