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虎交簡,121,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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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TU(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7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T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23時39分許」更正為「23時35分許」、第6行「為警攔查」後補充「,於同日23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NGUYEN THANH T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參、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雖為外國人,然自民國107年起數度入境我國,且自107年7月31日入境後即逾期居留至113年6月30日始出境,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於我國生活相當時日,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危害,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超出標準值不多,並幸而尚未造成自身及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業如前述,尚未再入境,是被告雖為外國人且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既已出境,且迄今未再入境,故無於本案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一併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4號被 告 NGUYEN THANH TU(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鄉○○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TU於民國113年5月4日22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朋友住處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39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復興路與中興路口,因未開啟機車大燈,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ANH TU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份等附卷可稽。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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