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虎交簡,123,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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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廖榮賢本案酒駕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未肇事,無任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0號被 告 廖榮賢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榮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9時15分起至同日10時30分止,在雲林縣西螺鎮合利五金磁磚行飲酒,復於同日17時起至同日17時30分止,至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飲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9時13分許,途經雲林縣○○鎮○道0號南向231公里處西螺交流道時,因乘客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廖榮賢身上酒味甚
濃,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榮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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