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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29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政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黃政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政耀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號統一超商油車門市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8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11分許,途經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文化路與成功路口前,因其行駛途中抽菸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帶酒氣。經警於同日13時2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耀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12月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未修正,是本案並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被告應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惟其本案貿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已使其他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且其於行駛期間另有抽菸行為,更令其操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注意力下降,是其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未曾有任何與本案罪質相近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其餘前案均與本案罪質不同,尚難憑以為對其不利之審酌),復酌以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超出法律擬制成立犯罪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醉態程度,以及其飲酒後不久旋即為警查獲,對於社會及公共交通秩序之影響尚微等情節,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建築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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