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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啤酒後」補充為「飲用啤酒若干後」,第4、5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補充外「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內容並不影響本案之論罪,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廖建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2頁),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被告係對其交通事故肇事部分自首,並非對其本件酒後駕車部分自首,自無從依此而援引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
衡以被告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之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成立,獲得諒解,被害人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60頁)可稽,暨其職業農,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小康(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43號
被 告 廖建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森自民國112年10月2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雲林縣二崙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2年10月3日0時42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市場北路與社口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減弱,且疏未注意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穿越該路口,而與沿社口路直行穿越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由廖苾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廖苾妘人車倒地,而受有頸部疼痛疑頸部扭傷、左手肘及左膝擦傷、右膝及左腳踝和左腳大腳趾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15分許測得廖建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苾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車主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車牌號碼號BJC-7903號自用小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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