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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鉑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34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鉑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飲用高粱酒後,」補充「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6行之「醫院」後補充「於同日19時29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偵訊中」應更正為「偵查中」,並增列證據「車輛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鉑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爰審酌:⒈被告前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紀錄(100年緩起訴確定);
⒉本案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083,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54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05)6倍之酒醉程度;
⒊酒後駕車時點為夜間;
⒋因自撞受傷;
⒌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49號
被 告 許鉑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鉑均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4、15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福來路統一超商前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不慎撞擊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而受傷送醫就治。
經警委託醫院對許鉑均實施抽血檢驗,檢驗結果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8.3mg/dl(換算百分比單位為百分之零點三零八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鉑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本署鑑定許可書、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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