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虎交簡,30,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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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於自身、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卻仍漠視他人及自身安危,酒後無視法律規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甚多,且駕車不慎撞擊張閔煌騎乘之機車,造成用其他路人人身及財產損害。

考量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之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前科紀錄。

兼衡被告在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6號
被 告 王智清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清自民國113年2月3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黃昏市場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2時43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右前方由張閔煌騎乘、往右方停車格停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過失傷害犯嫌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閔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藉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雲林縣○○○○○○○道路○○○○○○○○○0○○○○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0張、酒測單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羅昀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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