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虎交簡,32,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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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欣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47、1177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欣燕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程欣燕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此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竊取之茶花3盆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4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77號
被 告 程欣燕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欣燕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
詎其仍不知悔改,㈠於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里○○000○0號前,見廖信智所有茶花3盆置於該處旁空地,無人看管,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茶花得手後,將之置於所騎乘機車腳踏墊上,隨即離去。
嗣廖信智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茶花3盆(已發還)。
㈡於112年9月20日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某友人住處內,飲食摻有米酒之魚湯後,明知其酒精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2年9月20日12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道路路○000000號旁,不慎自摔跌入該處排水溝,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協助將程欣燕送往雲林基督教醫院治療,復委請該醫院於112年9月20日14時39分許,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檢驗,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139.6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所涉竊盜罪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欣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信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檢驗報告單、本署鑑定許可書、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期徒刑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一㈡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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